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均在基隆市○○路七十三之四號五樓家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 嗣先 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十三時,在基隆市○○路七十三之四號五樓家中,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經本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甲○○未依通知報到,經公訴人核發拘票,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基隆市○○路七十三之四號五樓,為警拘提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並於入觀察勒戒處所前再次採尿查驗,查獲上情。且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其二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基隆市衛生局、基隆醫院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該局基衛檢字第一四二六0號檢驗成績書、尿液檢驗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又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二支在卷可參,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要堪採信。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經其本次經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基隆看守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徵,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二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後,雖經觀察勒戒,仍未能確實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及施用之次數,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尚屬有悔改之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施用海洛因所用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器具,業具被告供述在卷,應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