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明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警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持有毒品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將其持有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107年2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7毒偵461卷第14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短暫,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7毒偵461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
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見107毒偵461卷第89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其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名稱│備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違禁物,被告持有之第二││驗餘淨重4.5842公克,併同難以│級毒品(淨重4.5868公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取樣0.0026公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55號被告謝明輝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7年2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發電廠旁之OK商店外面,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鐵線」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公廁旁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4.5868公克,取樣0.0026公克,餘重4.5842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後,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輝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驗書1紙可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5842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