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祐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83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5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祐銘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
意」記載,應補充為「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徒手打開車門強行 陳福田 拉出車
外,幸經 盧梅 及 陳美君 將陳福田拉住躲回車內」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抓住陳福田欲將陳福田拉下車,以此強暴之方法使陳福田行無義務之事,惟陳福田抵抗不從,且車內盧梅及陳美君亦出手將陳福田往車內拉,而未達成使陳福田下車之目的」。
㈢證據增列:被告許祐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強制罪之強暴。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強行切入告訴人陳福田所駕駛車輛之前方,迫使告訴人停車,復站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以身體擋住車輛之去路,從而阻礙告訴人及附載之乘客盧梅、陳美君原本得以前行之狀態,已對告訴人、盧梅及陳美君產生強制作用,妨害告訴人、盧梅、陳美君自由通行之權利,期間被告又開啟駕駛座車門,抓住告訴人試圖將告訴人拉下車,此舉亦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下車),被告上開行為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㈡本件被告先妨害告訴人及附載之乘客盧梅、陳美君行使權利
既遂,又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下車)未遂,惟被告之數行為係出自同一之強制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而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上開行為既屬接續犯,自論以一個強制既遂罪為已足。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盧梅及陳美君行使權利,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以上開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及附載之乘客盧梅及陳美君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未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183號被告許祐銘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銘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後,復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許祐銘仍不知悔改,為向陳福田催討債務,且知悉陳福田車輛之車牌號碼,竟基於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107年7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擋住陳福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盧梅及女兒陳美君去路,並下車詢問陳福田身分,且見陳福田因緊張不慎將車輛熄火導致中控鎖解開之際,徒手打開車門強行陳福田拉出車外,幸經盧梅及陳美君將陳福田拉住躲回車內,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福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祐銘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有駕車擋住告訴人陳福田車││││子之事實。│├──┼───────────┼────────────────┤│2│告訴人陳福田、證人陳美│全部犯罪事實。│││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翻│被告駕車擋住告訴人車輛去路,且有│││拍照片9張│將告訴人拉出車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賴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