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書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書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魏書聰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0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3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基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基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前揭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㈢增列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圖各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1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無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3頁),故扣案之吸食器1組,難認與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被告魏書聰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聖南17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書聰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月22日、8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緝字第
100號、88年度偵緝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執行盤查時,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書聰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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