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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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冠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負擔計程車之費用,卻仍施以詐術,進而取得計程車費之不法利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事後仍實際未賠償告訴人、已有多次類似之前案紀錄、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以向告訴人施詐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從而詐得新臺幣(下同)295元車資之不法利益,自屬未經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24號被告王冠軍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軍明知己身上並無足夠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8年9月28日上午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招攬 黃玉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8688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致黃玉順誤認王冠軍於抵達指定處所後,將依計費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駕車搭載王冠軍啟程,以提供載客服務,嗣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抵達迴龍派出所後,王冠軍即逕自下車,並未給付車資,黃玉順方知受騙,王冠軍因此詐得免除給付上開路程車資新臺幣295元之利益。
二、案經黃玉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冠軍於偵訊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玉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曾多次以相同之犯罪手法,詐取免除計程車資之利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85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已執行完畢),另於108年8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375號提起公訴,處以適當之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沒收,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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