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上訴人 王明進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林玉卿 律師被上訴人 許文彰
藍如 成 沈素蓮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9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沈素蓮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與對造被上訴人許文彰簽訂農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176萬4800元價金,買受許文彰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103年7月16日合併分割為同段22-1地號,重測後為尾塹2段32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並約定由伊出資,以許文彰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鄉○○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許文彰在該房屋領取使用執照,辦理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宜蘭縣政府已於106年6月9日核發該屋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詎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予伊,且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設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金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對造被上訴人 藍如成 。然其2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至106年3月間始知上情,要求許文彰、藍如成處理,其等竟僅塗銷預告登記。許文彰怠於請求藍如成塗銷抵押權登記,伊為保全對許文彰之債權,自得代位許文彰請求藍如成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求為:㈠確認許文彰與藍如成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㈡藍如成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㈢許文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一審為沈素蓮敗訴之判決,沈素蓮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廢棄一審沈素蓮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許文彰、藍如成就所受敗訴判決,並未聲明不服)。
就上訴人之主參加訴訟,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或代理關係,上訴人先前以仲介人身分為伊與許文彰議約,可見上訴人係受伊委任處理事務。至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與許文彰補充約定尾款給付事宜之條款,係上訴人代理伊而為。縱認伊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上訴人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伊履行契約,尚不得就伊與許文彰間系爭契約有所主張。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違反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欠缺確認利益。即使系爭房屋由伊及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雙方事前既約定由伊出面與許文彰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應受該約定拘束。況伊有參與興建系爭房屋之作業,而原始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許文彰則以:系爭契約之買賣條件及興建農舍,均由上訴人與伊洽談。系爭房屋建竣後取得使用執照,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已備妥設定登記所需文件交付訴外人即代書 陳慶森 辦理,伊願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僅因上訴人與沈素蓮間發生糾紛延宕至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藍如成則以: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興建系爭房屋,因而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以供擔保該借款之清償。上訴人雖有交付借款利息,惟尚未清償借款完畢,自不得要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得知許文彰欲出○○○鄉○○段○○○○○○號土地,覓得訴外人 蕭民元 共同購買,伊買受合併分割後之22-1地號即系爭土地,並與許文彰議妥,由伊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是系爭契約由伊與許文彰達成合意。因原預定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借名登記在沈素蓮名下,乃由沈素蓮為出名人,代理伊與許文彰簽訂系爭契約。是沈素蓮係受伊委任,以受任人名義代理伊簽約。詎沈素蓮嗣竟以系爭契約當事人身分,對許文彰、藍如成為請求,並將系爭使用執照據為己有,使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系爭契約係伊借用沈素蓮名義代理簽訂,伊為該契約實質當事人;㈡確認系爭房屋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及命㈢沈素蓮交付伊系爭使用執照正本;備位聲明,求為㈠確認系爭契約乃沈素蓮以受任人名義為伊取得之權利;㈡確認系爭房屋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及命㈢沈素蓮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移轉予伊,並交付伊系爭使用執照正本之判決(一審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經沈素蓮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廢棄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駁回其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沈素蓮與許文彰於103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由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嗣於同年11月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藍如成。該土地上興建之系爭房屋,以許文彰為起造人,建竣後業經宜蘭縣政府於106年6月9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沈素蓮及許文彰分別在系爭契約之承買人、出賣人處及第10條「其他約定事項」下方簽名確認,並無代理人或上訴人之記載,堪認當事人為沈素蓮及許文彰。至買賣價金由上訴人支付,屬買受人與付款人間內部關係,與系爭契約之成立無關。參之上訴人與他人簽訂農地買賣契約,係以自己為買受人或擔任他人之代理人簽約,可見其知悉代理人應載明代理意旨,系爭契約無任何代理文字,難認有上訴人委任沈素蓮為系爭契約代理人之情。沈素蓮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交付許文彰買賣價金,系爭房屋建竣領得系爭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許文彰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沈素蓮,均屬有據。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債權人為藍如成,債務人為許文彰,依其等一致陳稱2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藍如成以上訴人向伊借款,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云云抗辯,惟借款人(上訴人)既非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該借款債務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抵押權即無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從屬之債權既不存在,許文彰就該抵押權登記得請求藍如成塗銷,其怠於行使權利,沈素蓮為保全其對許文彰之債權,代位許文彰請求藍如成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系爭契約存在於沈素蓮與許文彰間,上訴人並非該契約當事人,並無權利義務存在,其所提主參加訴訟之請求,均無所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攻擊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就本訴部分,廢棄一審所為沈素蓮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就主參加訴訟部分,廢棄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駁回其訴。
六、本院判斷: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沈素蓮及許文彰,別無上訴人名義及沈素蓮代理上訴人意旨之記載,沈素蓮否認有代理上訴人之意思,亦無以上訴人名義之情形,且上訴人之訴狀記載:伊預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沈素蓮名下,故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委由沈素蓮作為出名人;沈素蓮出名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頁,卷㈡第98頁),益見上訴人自始即無以自己而係由沈素蓮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與隱名代理之要件有間,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許文彰與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就系爭契約第10條「其他約定事項」簽署補充條款(見一審卷第11頁反面),內容依循前文「買方」、「賣方」,既無變更契約當事人之記載,無從以之認定上訴人成為當事人。另上訴人係基於其與沈素蓮間內部債權債務關係之約定,支付土地買賣價金及房屋造價款,應由其2人依內部關係予以解決,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