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聖明 代理人 王文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聖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10萬元,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期、每月清償約14,000元之還款條件,另債權人 陳哲男 表示其債權本金為50萬元及其利息,現已取得執行名義等語,惟聲請人表示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可清償金額約6、7,000元等情,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10萬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時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現打零工維生,陳報每月薪資約35,000元,此有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即暫以約3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又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費5,500元、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責任之扶養費7,500元、個人開銷及食衣住行費12,000元,總計:25,0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並據其提出給予小孩扶養費之轉帳單據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5、97頁),經查:就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之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子為100年10月出生,現年9歲等情,此有聲請人兒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3頁),就聲請人主張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二分之一之扶養費之部分,衡以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堪認合理。另就聲請人主張其餘之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有租屋需求致每月需支出租金5500元,並據其於調解事件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此部分堪信為實,至就聲請人主張其餘支出12000元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本院參酌卷附我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其中如未負擔扶養義務者,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4866元,如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者,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2298元等情,綜合考量、計算原告每月租屋費用5500元及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暨原告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數額等情,認原告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應以合計約為23500元為適當。
(三)、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3,500元後,雖餘11,500元可供清償,惟仍不足以支付先前與債權人前置調解時,金融機構提出每月清償約14,000元之還款條件,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民間債權人之保證債務約50萬元(見本院卷第78、79頁),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再審酌聲請人名下除有一筆個人有效保單及財產總額約8,96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35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