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正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4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馮正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馮正智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馮正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0年7月21日繫屬本院,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上訴部分為:二、論罪科刑之⑴、⑵點」,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同案被告簡 葉秋燕 (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未經上訴,已告確定;另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下午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德五街26巷左轉振福路往中山路4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動向,貿然左轉彎駛入振福路。適有被告馮正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由育賢路往中山路4段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與樹德五街26巷之路口,與同案被告 簡葉秋燕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同案被告簡葉秋燕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第4、5、6、7、8肋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馮正智則因此受有左大趾挫傷、趾甲下瘀血、左腳踝疼痛之傷害。
參、本院的判斷:
一、論罪說明: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馮正智所為,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馮正智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馮正智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刑之量定,雖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向簡葉秋燕時常就診的正安診所調閱相關診療紀錄,可知簡葉秋燕於108年1月18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共就診16次,看診內容均是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慢性病及1次注射流感疫苗,未曾因為外傷或挫傷在診所診療等情,有正安診所檢附之診療紀錄及病歷說明附卷得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另有關簡葉秋燕所受傷勢,業經賢德醫院函覆稱:「個案葉秋燕於108年9月19日至本院急診,胸部及肋骨X光顯示右側肋骨第四、五、
六、七、八骨折,如診斷書所描述」等語在卷,此有賢德醫院110年3月1日110賢字第50號函暨檢送之簡葉秋燕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表、出院病歷摘要可佐(見原審卷第165至177頁),足見簡葉秋燕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勢,被告馮正智之過失行為與簡葉秋燕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縱經調閱賢德醫院X光片等資料亦無解於被告馮正智之過失傷害犯行。又同案被告簡葉秋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馮正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節,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且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得憑(見偵卷第69至71頁)。而被告馮正智之肇事責任既較同案被告簡葉秋燕為輕,且其自始坦承犯行,並自首為肇事者,犯後態度亦較同案被告簡葉秋燕為佳,則原判決就被告馮正智所犯過失傷害罪,亦科處與同案被告簡葉秋燕相同之有期徒刑3月,相較上確屬稍重,有違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是以,被告馮正智質疑簡葉秋燕之傷勢是舊傷,雖屬無據,且非本案上訴所得審酌之範圍,但其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馮正智騎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馮正智之過失程度較同案被告簡葉秋燕為輕,其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簡葉秋燕所受傷勢,雙方迄今尚未和解,再斟酌被告馮正智之素行,於原審所稱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