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俊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俊吉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凌晨4時許起,在其友人位於
雲林縣○○鎮○○路之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影
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
出發,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行經雲林
縣○○鎮○○路與光復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俊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暨所附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簡字
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12月31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之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所為實不足取。然慮及被告前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
險罪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本次經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尚非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復未因酒駕肇
事,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廖千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