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上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現已70歲,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