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5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明知酒後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12月8日晚間11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段某地小吃部,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類後,伺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同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之路口時,其所駕車之前車頭不慎撞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左側車身,造成甲○○之人車倒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腳踝、背部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害結果(過失傷害部分已據告訴後撤回,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丙○○明知已於上開路段肇事致上開機車之人車倒地,並因而致甲○○受傷,竟未實施必要之救護,而另起決意逕自駕車逃逸不知去向。嗣經甲○○之朋友報警並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嗣丙○○自知難逃查緝,隨即前往上開醫院探視甲○○,並經警循線查獲,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9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及96年3月27日、4月2日、4月27日、5月29日、6月2日、7月20日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95年12月9日、96年3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
5頁、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核與目擊證人 楊育華楊芯怡 於96年1月9日偵查時具結之證述、證人甲○○於95年12月25日偵查時具結之證述情節符合(見同上署95年度偵字32
547號卷第7頁至9頁、第12頁至16頁),與證人 鄭文義 即本件承辦員警於本院96年3月27日審判時具結證述:本件是被告打電話去110勤務中心查詢被害人甲○○送到何處,勤務中心告訴伊被告的電話,伊懷疑是被告為肇事者,所以打這支電話給被告。那時被告應該已經在高醫,伊叫他不要走開,叫他在高醫等。伊在電話中有問被告是否為和被害人相撞之人,被告說他就是。伊到高醫時,被告在照顧被害人,然後,伊對被告作酒測,並測得酒測濃度為0.74毫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24頁),及其於96年4月27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伊係本件車禍到場處理員警,被害人甲○○於95年12月9日、96年3月29日之警詢筆錄內有提出告訴,而本件查獲被告係由警方勤務中心有接到一通電話,一直詢問被害人被送到哪裡,因為勤務中心有顯示對方打電話來的電話號碼。因此,勤務中心告訴伊說可能是肇事者打來的。叫伊試打這支電話,伊打過去問,對方說他是肇事者,伊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在高醫協助被害人就醫,伊叫他不要走,伊到醫院就看到對方,伊問他是否為車禍之肇事者,他說他就是肇事者。伊有問他為何沒留在現場,伊說他先送他朋友回家,因為可能有人受傷,所以他打電話去勤務中心問,然後他就去高醫等語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46頁至47頁),並有警卷內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害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紙、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紙、照片26幀(見警卷第6頁至8頁、第13頁至29頁),本院卷內檢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第65頁至66-1頁反面)在卷足憑,足徵被告飲用威士忌酒類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肇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方增設本條處罰規定;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肇事逃逸罪,係屬舉動犯,只要行為人有此肇事逃逸之行為即為已足,查證人楊育華、楊芯怡、甲○○於上開偵查時具結之證述情節綦詳,與證人鄭文義於上開審判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上開照片26幀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有駕車逃離現場之行為,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惟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95年12月8日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猶於飲酒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肇事致上開機車之人車倒地,並因而致有人員受傷,竟未實施必要之救護,而另決意逕自牽車逃逸無蹤,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二期金額,僅餘最後一期於96年8月15日前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2萬元,並有二期匯款單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第87頁),是被告有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且犯後頗具悔改之意,態度尚佳,及考量被害人受傷部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查,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事後頗具悔意,與證人鄭文義即本件承辦員警於本院96年3月27日、4月27日審判時具結證述:本件是被告打電話去110勤務中心查詢被害人甲○○送到何處,勤務中心告訴伊被告的電話,伊打這支電話給被告,那時被告已經在高醫,伊叫他在高醫等不要走,伊到高醫時,被告在照顧被害人等語情節綦詳,並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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