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裕權 指定辯護人 許有茗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丙○○為雲林縣○○國中畢業之學生,於民國103年7月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班時,遇見騎乘腳踏車前往○○國中就學之女學生,憶起國中時期,被迫與同校女同學分手之往事,乃憤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103年7月5日8時45分許,丙○○在雲林縣○○鄉○○村○○○○道往○○產業道路旁,騎乘前開機車,踹倒獨自騎乘腳踏車之國中女學生溫○閔(90年次,年籍詳卷),致溫○閔跌落水溝,受有臉部、左上肢、右下肢擦傷及上門牙斷裂之傷害。
(二)103年8月1日7時15分許,丙○○在雲林縣○○鄉○○村○○公園旁之產業道路,騎乘前開機車,手持內有稀釋鹽酸之罐子,朝獨自騎乘腳踏車之國中女學生林○均(89年次,年籍詳卷)潑灑,致林○均受有左眼結膜炎之傷害。
(三)103年8月15日7時4分許,丙○○在雲林縣○○鄉○○村○○公園旁之產業道路,騎乘前開機車,手持內有稀釋鹽酸之罐子,朝獨自騎乘腳踏車之國中女學生林○君(89年次,年籍詳卷)潑灑,致林○君受有顏面、左上臂灼傷及左眼角膜糜爛之傷害。
(四)103年8月15日7時10分許,丙○○在雲林縣○○鄉○○村○○路○○橋下約200公尺之產業道路,騎乘前開機車,手持內有稀釋鹽酸之罐子,朝獨自騎乘腳踏車之國中女學生陳○婷(88年次,年籍詳卷)潑灑,致陳○婷受有顏面灼傷、左眼角膜糜爛之傷害。
(五)103年8月15日7時15分許,丙○○在雲林縣○○鄉○○村○○公園旁之產業道路,騎乘前開機車,手持內有稀釋鹽酸之罐子,朝獨自騎乘腳踏車之國中女學生林○怡(91年次,年籍詳卷)潑灑,致林○怡受有左手臂紅腫之傷害。
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溫○閔、林○均、林○君、陳○婷及林○怡等人均為少年,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詳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揭少年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就受害之經過,均經證人即告訴人溫○閔、林○均、陳○婷、林○君、林○怡及甲○○(林○怡父親)證述明確,而關於渠等所受之傷勢及復原狀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3年8月15日出具之陳○婷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3年8月15日出具之林○君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3年8月4日出具之林○均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3年7月5日出具之溫○閩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3年9月29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徵,復有現場照片20張、關於溫○閔、林○均、陳○婷、林○君、林○怡受傷現場位置圖1紙足以佐證,又被告行為之動機及心理狀態,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月13日長庚院嘉字第23號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附卷可憑,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五次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3年8月15日所犯三次傷害行為之時間、場所接近,屬法律上之接續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云云,惟被告於103年8月15日分別對不同之被害人為傷害行為,其時間分別為上午7時4分、7時10分、7時15分,顯非同時為之,且其先在雲林縣○○鄉○○村○○公園旁之產業道路對被害人林○君潑灑稀釋鹽酸後,再到○○村○○路○○橋下約200公尺之產業道路對被害人陳○婷為相同犯行,最後再回到○○村○○公園旁之產業道路對被害人林○怡為相同犯行,其地點及動向亦屬可分,要非接續之一行為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法律上一行為之主張,委難採取,併此說明。
五、查被告自103年7月5日起至103年8月15日止,短短1個多月,竟先後於103年7月5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15日(同日內共計3次,時間分別為上午7時4分、7時10分、7時15分),隨機分別對行經案發地點之不特定國中女學生踹落水溝、潑灑稀釋鹽酸共5次,而致被害人即溫○閔等5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報復國中時期被迫與女友分手所受之痛苦,而「隨機」對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國中女學生犯案,經原審送嘉義長庚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被告有偏離常態之人格特質,如個性衝動易怒、易失控、想到什麼就做什麼、情緒不穩定,具反社會性及邊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較為自我中心,且有被動及壓抑之特徵,容易於情緒爆發時出現潛在之對立性性格特徵,缺乏控制能力,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常有不顧後果之作為;於犯案前呈現類似強迫症之失控焦慮狀態、雖知違法,卻因強烈的負向情緒無法控制而犯案,犯案發洩後會感到放鬆,但事後又感到後悔,然於較短時間內又再度犯案,並擴大增加傷害對象,儼然形成一種特定之行為模式,對社會造成較為嚴重之傷害;被告所為符合邊緣性人格疾患的情緒過度激動難以控制之特徵,並有「反覆為之」且做後會放鬆的類似強迫行為之特徵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月13日長庚院嘉字第23號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0至96頁),據此可歸類出被告之行徑係為發洩心中不滿為本案犯行,並於傷害他人後感到「放鬆」,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種特定行為之模式,更足見被告因性格控制上之缺陷而易衝動,其具有極高危險性。再者,被告之行為除造成5名被害人身體受傷外,亦足讓該等被害人及其他必須途經該處之學生及其家長心生畏懼,時時擔心自己或子女於就學途中是否可能遭受不明人士之攻擊,在案發後被告尚未落網之際,雲林地區家長均是風聲鶴唳,對於子女上下學之安全提心吊膽,對社會治安影響不言可喻,而被告並無任何化工專長,雖自承有先將鹽酸稀釋後再潑灑林○均、陳○婷、林○君、林○怡等人,但其根本沒有專業知識,如何能確保稀釋後的鹽酸對人體傷害程度為何,遑論被告在潑灑鹽酸時,根本是隨意潑灑,其在行為時對於被害人傷害之結果根本無法控制,幸虧遭潑灑鹽酸之被害人林○均、陳○婷、林○君、林○怡等人,至少都沒有產生永久無法回覆之後遺症,而在容貌上也多能回復原來模樣,然被害人溫○閔、林○均、陳○婷、林○君、林○怡等人迄今雖然皮肉傷已經無恙,但內心陰影始終揮之不去,畏懼自己單獨上學、對人產生不信任感(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被告行為讓本來該是天真爛漫之少女蒙上陰影,咸認被告行為之本質具有高度危險性甚明,其量刑自應使被告認識到其自己行為本應付出相當代價,且更有賴矯正機構對被告施以矯治手段來讓被告正視自己行為的危險性,以避免再犯。
六、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上情,就被告五次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一年二月、一年二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固非無見;但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透過其家人已經與五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於104年2月17日給付各被害人現金12萬元、10萬元(3位)、8萬元,賠償其損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均放棄其餘民事請求人且願原諒被告,有調解書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以被告事後未曾對被害人等表示真摯之歉意,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所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執此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量刑不當,即有所憑,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方法、危險性及對被害人溫○閔、林○均、陳○婷、林○君、林○怡造成之傷勢程度,及被告高職餐飲科畢業之知識程度、自承前在回收場工作,日薪800元、月收入約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13頁),犯後未矯飾犯行、坦白認錯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關於扣案之安全帽1個、口罩1個、迷彩服上衣1件及迷彩服長褲1件,被告供稱僅是平日穿著而已,本院亦難認上開扣案物是供犯罪所用,又非義務宣告沒收之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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