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聲重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45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蔡賀年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確定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6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下稱聲請人)蔡賀年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聲請人認不得以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做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評分標準,縱依其前科紀錄為據,惟聲請人前所犯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雲林戒治所)卻以此做為評分標準,更甚者,聲請人尚須執行之刑期,即111年執更辛字第162號指揮書、111年執更己字第163號指揮書分別指揮聲請人需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6年,合計9年10月,則何以認定聲請人在執行上開刑期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原裁定實有違誤,為此,請給予重新及公平裁定之機會而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111年毒抗字第761號裁定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24
日,再審聲請人於111年9月5日提出「聲請重新審理狀」(見卷附該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本院卷第11頁),尚未逾上開30日之期限,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而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中,已將評估標準分別列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並於各項下均區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再詳列與各項因子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實及對應配分,用以避免僅因評估者一己之主觀印象好惡致失其公正,或偏重單一事件影響而過度評價,誠屬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且兼顧客觀性與專業性之量化結果。矯正機關若已逐一按照上揭標準及說明完成各項給分,倘無明顯重大瑕疵或欠缺形式上之合法要件,法院對此專業評估結果即不應過度介入審查;如若不然,豈非形同以司法機關之書面審閱,取代第一線矯正及醫護人員之實際觀察與專業判斷?當非所宜。
㈢聲請人經雲林戒治所依評估標準予以評分結果,認:⒈「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32分,包括: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每筆5分,上限以10分計,得分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以下歲」,計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每筆2分,上限以10分計,得分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以上⑴至⑷項屬於靜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屬於動態因子,計2分。⒉「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26分,包括:⑴物質使用行為,屬於靜態因子,包括: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⑵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⑶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中度」,計4分(以上⑵⑶屬於動態因子)。⒊「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5分,包括:⑴工作部分,屬於靜態因子,有「全職工作(溫室工程)」,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無」,屬於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後兩者屬於動態因子)。上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之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已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觀之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載即明(見110毒偵1137卷第163至164頁)。
㈣準此以言,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61號裁定,係參諸法務部
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11年7月11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1610號函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見110毒偵1137卷第161至164頁),最終作成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見110毒抗761卷第55至59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審查結果,並無任何欠缺形式合法性或明顯重大瑕疵之特殊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對此判斷結果應予適度之尊重。
㈤至於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其尚有甚長刑期尚待執行,斷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裁定聲請人強制戒治實有不當,請求重新審理等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不論身癮或心癮均難以戒絕斷癮,再犯率偏高,乃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聲請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前揭專業評估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足認其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有據。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立法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或降低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而非為懲戒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該施用毒品者是否應受強制戒治以治癒其毒癮,並依其結果而有不起訴處分等處遇;此與聲請人在觀察、勒戒執行期間或其前、後,是否另受或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無關。而監獄為執行刑罰之場所,並非戒癮專責機構,尚無從以聲請人所犯其他案件尚須服刑之事由,而判斷其是否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其另需入監服刑9年10月,辯稱無從評估繼續施用之可能云云聲請重新審理,顯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或其他重新審理之法定事由無涉。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又聲請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