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爾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爾緒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嗣因竊取時遭 何克凡 發覺‧‧‧」應補充為「‧‧‧因該腳踏車裝置有密碼鎖,蕭爾緒為嘗試解鎖,費時甚久,而為行經該處之何克凡發覺有異‧‧‧」;證據部分除補充:告訴人 陳彥毓 、證人何克凡、 劉俊英 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爾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僅因解鎖時遭發覺而未能竊得該腳踏車,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欲下手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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