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政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所為裁決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政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3月26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口處,因「多車道左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4月2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交通壅塞,異議人原欲直行,但行至路中已變換號誌為紅燈左轉燈號,總不能停在道路中間,又因當時有交通警察在路中央指揮,有做往左轉的手勢,異議人即左轉行駛未直行;再者,警方擷圖中之車輛型式及顏色雖與本人所駕車輛相似,然全國與本車相似之車輛何其多,單憑兩張無車牌號碼之擷圖,即認定本人違規實屬牽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定。再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故汽車面對圓形紅燈與左轉彎箭頭綠燈同亮時,依規定其係得左轉彎,若於允許左轉彎之左轉箭頭綠燈時,駕駛人如由多車道之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彎,應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後段:「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情形。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1年3月26日17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口處,因有在多車道左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嗣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函查,原舉發機關即函覆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4月2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4月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10010353號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二)關於本件異議人違規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煥塘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當時有一名交警站在崇德、進化北路路口指揮交通,伊則站在崇德路上如庭呈現場圖螢光筆所標示位置,當時伊看到交警手舉指揮棒表示要全線停止,因為進化北路路口的燈號已經轉為紅燈,該路口時相是綠燈轉為紅燈,紅燈再轉為紅燈左轉燈,交警把手放下時,因燈號已經變成紅燈左轉燈,他會吹口哨,指示左轉車可以左轉,然後伊就看到異議人的車直接從快車道左轉,伊對異議人從快車道什麼地方左轉沒有印象,但伊看到有兩車併行左轉,而異議人的車是在快車道那邊,不是在左轉車道,異議人左轉過來之後,伊就舉指揮棒攔下異議人,跟他說明違規要開單,他當時的反應不太有記憶,不記得他有無爭執有無違規事情;伊當時目擊異議人的車有未先駛入左轉車道左轉很清楚,且伊還有跟路中央指揮的交警用無線電聯繫,確認這台車就是違規左轉的車;卷內第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是伊針對本案攫取的畫面,所標示之灰色的車子就是異議人的車。異議人左轉時,旁邊已經有很多部車在左轉,前方還有別的車子,表示紅燈左轉燈已經轉換一段時間了,這樣推論異議人不可能是走到路中央燈號才突然轉換;當天伊所站立的位置距離路口不到10公尺,可以看到路口;另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時間是101年3月26日下午5時45分,監視器上面時間是17時47分28秒,兩者時間上差2分鐘,是因為舉發通知書上的時間是依據伊當時所戴手錶記載,跟監視器會有時間上的誤差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證人提出之現場圖1份附卷可考。觀諸監視器採證翻拍照片,確實有一輛灰色自小客車與內側數輛左轉車併行左轉,核與證人上開證述情形相符,復依本院查詢Google網路地圖暨路口街景圖1紙,證人當時所站位置視線並無遮蔽物阻擋,確可清楚看見路口車流情形,應無誤認、誤判之虞;而衡以證人李煥塘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其應無在執行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並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況異議人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行左轉之情形,益徵證人李煥塘之證詞信而有徵,足以採信。
(三)異議人雖辯稱係因交通壅塞,於行至路中央時燈號轉換為左轉燈而依號誌及交警指揮左轉云云,並於本院陳稱當時直行或左轉兩條路都可以回家等語。惟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異議人前方並無任何壅塞行進之直行車輛,且其左前側已有兩輛車輛左轉行進中,復參諸證人前揭證詞,可徵異議人左轉時路口已變換為紅燈左轉燈有時,是其所辯是於路中轉換燈號乃不得已左轉一節,尚不足採;其應係行至路口時發現燈號變換,且左轉亦可前往目的地,即由直行快車道逕行左轉,顯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情事甚明。準此,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自難以其上開所辯,作為阻卻違規之事由,況其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行駛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之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據此,異議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