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請人 潘懋樹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陳情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潘懋樹於民國91年間被樺楠工程公司以業務侵占之名以自訴訴訟控告(91年度自字第424號)因聲請人未出庭應訊,而遭法院通緝,96年3月26日聲請人返臺,在桃園機場被扣押,於同年3月27日移送本院應訊,因法官認定有逃亡之虞而被收押於臺中看守所,於96年5月4日再度出庭應訊,因自訴人撤銷對聲請人告訴,法官因而駁回自訴人的訴訟,當庭判決釋放聲請人,總計聲請人被收押44天之久。聲請人因另有一案在身,原以為被收押這44天,可與另案扣除相抵,但執行檢察官說一案歸一案,不能扣除,現聲請人已服完另案之刑責,所以聲請本案被收押44天之賠償,懇請准予聲請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本件請求人於96年間受不受理判決確定後,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
「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又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則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適用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因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遭羈押而聲請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不受理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舊法規(即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當事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同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又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補償之請求,應受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之限制,逾請求期間,即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樺楠營造有限公司提起自訴,並由本院以91年度自字第424號案件審理,聲請人經本院於91年7月19日以91年中院嘉刑緝字第933號發布第1次通緝,於同年9月27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諭知交保後,復因再次逃亡,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中院嘉刑緝字第1394號發布第2次通緝,於96年3月26日為警再度緝獲到案,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必要,予以裁定羈押,後該案經自訴人具狀聲請撤回自訴,雖自訴內容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惟自訴人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自緝字第180號為不受理判決,並於96年8月8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96年度自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是本案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應於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惟聲請人主張因受羈押而請求刑事補償之前揭案件,係於96年6月21日經本院以96年度自緝字第180號判決,業於96年8月8月確定,已如前述,聲請人遲至101年5月21日始具狀提出請求,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聲請人刑事補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請求補償已逾刑事補償法規定之2年時效,聲請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按刑事補償法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時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年者,不在此限,刑事補償法第40條定有明文,請求人補償之請求雖未逾5年,惟另按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請求人於請求補償後,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有理由,為補償之決定,該補償之決定於送達後5年內,不提出補償支付之請求,其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參酌前揭刑事補償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係謂:本法第28條之補償支付請求權時效,既參考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修正延長為5年,則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宜許其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行使支付補償請求權,以落實保護受害人之旨,爰增訂本條前段。惟自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年者,其怠於行使權利之期間已逾修正條文所予權利保護之限度,爰增訂本條但書,明定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年者,不在此限等語。顯見刑事補償法第40條之規定,係針對已為有理由之補償決定後之支付請求權,並非係針對刑事補償請求之時效予以延長,是本件並無依刑事補償法第40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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