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49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陳錫沂 相對人 張錫明 相對人周信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李寶連李秀春 於民國90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李寶連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第三人李寶連、李秀春分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此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李寶連對聲請人負債本金1,611,08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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