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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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嵩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嵩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嵩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1年2月4日至103年1月19日,然因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遂經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且該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5日下午4時20許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告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林嵩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經罪刑之宣告,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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