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原告 莊昌順 法定代理人 秦丕俊 訴訟代理人 羅佩秦 被告 謝宗翰
劉進益 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12
樓被告 朱秋蘭 住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三民167號訴訟代理人 莊乾隆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業經原告繳納完畢,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補字卷第5頁背面)。惟本院高雄簡易庭誤以原告求償範圍尚包括對參加人之訴訟,逕以原告對參加人之訴訟價額不能核定為由,於民國10
0年1月11日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17,335元,亦據原告繳納完畢(見補字卷第19頁、第35頁背面),經本院於10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中究明原告起訴對象僅限於被告謝宗翰、劉進益、朱秋蘭,未及於起訴狀載參加人,其訴訟標的金額僅11萬元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本件應繳裁判費僅1,110元,原告並當庭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溢繳裁判費17,335元,應以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