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六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貳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乃由該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判處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止,在台中縣○里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內加熱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二月五日,甲○○定期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其尿液經送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又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警在台中縣大甲溪養羊工寮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二一‧八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分別有該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二一‧八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犯罪,本應受刑罰之評價,惟因施用毒品者屬「病態性犯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身心健康,乃明定應施以類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並僅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下(亦即:㈠初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㈡五年內再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㈢一犯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始免予刑罰訴追外,對每一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施予罪刑之評價。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應係類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僅就已進行之強制戒治處分,繼續執行,即足收戒除毒癮之治療目的,無再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實益,並非限制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否則停止戒治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論處刑罰,停止戒治後之施用毒品行為,非難性較前者更高,反而不得訴追處罰,無異鼓勵犯罪。足見立法者之本意,當無以強制戒治之療程尚未完成,認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無再為罪刑評價之必要,且在再犯、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情形均然,不得割裂解釋,認再犯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三犯或三犯以上者,除得撤銷停止戒治,亦可提起公訴。職是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再犯」、「三犯」應以經是否為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為斷,而非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完結之次數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乃由該屬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判處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而甲○○則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本案之罪,此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書、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是被告因在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前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逾七個月後,才再度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係另起犯意,核分別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三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就其餘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就各該部分,既分別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先後經歷二次觀察勒戒程序及一次強制戒治程序,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二一‧八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張智雄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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