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9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周侑希
被移送人   劉威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
9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423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侑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及電擊棒壹支均沒入。
劉威麟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案外人 許冠澤 因先前與被移送人劉威麟有殺
人未遂糾紛,遂由案外人 花敬敏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許冠澤、被移送人周侑希前往劉威麟於高雄市○○
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談判。劉威麟見許冠澤、
花敬敏、周侑希等三人前來,遂持瓦斯槍從住家陽台朝許冠
澤、花敬敏、周侑希等三人射擊2發BB彈,然未擊中。警方
獲報到場,發現周侑希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1
支、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因認劉威麟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誤載為第65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周侑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8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周侑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
規定部分:
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或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
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
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
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
、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
之。」,而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警械
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本辦法規定
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
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又行政院內政部亦
以81年4月29日臺(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
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
且行政院復以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
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足見周侑
希於上揭時、地所攜帶之電擊棒1支,確屬「非經內政部許
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㈡又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僅
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
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
助組織等,得檢附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
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同辦
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
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電氣警
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
㈢上開移送事實業經周侑希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與許冠澤、
花敬敏陳述相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電擊
棒1支為憑,應認真實。周侑希固辯稱電擊棒沒有電,水果
刀有套子,是為防身、自衛云云(本院卷第4至5頁),惟
周侑希為服務業,非上開許可購置警械之相關機關人員,且
其隨身攜帶電擊棒,與上開集中保管之規定,以及核准購置
電擊棒之目的不符,故其持有該電擊棒顯無正當理由。另周
侑希持有之水果刀,尖端呈斜角尖銳狀,刀刃鋒利,如以之
砍斫、刺戳或鋸切人體,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
,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復據花敬敏陳稱:「我走到門
口時劉威麟就對樓下開槍,我就跑到後面跟老八(即周侑希
)說有人開槍,後來老八就拿著刀和電擊棒,我們就一起上
樓找劉威麟。」等語(本院卷第16頁),顯見周侑希攜帶該
電擊棒、水果刀之目的非單純防身、自衛,周侑希攜帶上述
物品自無正當理由。核周侑希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違序行為。
㈣周侑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規
定之2款內容,仍只構成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爰
審酌周侑希攜帶水果刀及電擊棒而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其
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規
定,裁罰如主文之所示。又扣案之電擊棒乃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而扣案之水果
刀,為周侑希所有,據其陳述明確,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二、劉威麟不罰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時亦有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係規定:「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
身體或財物之虞者」方予處罰。然此一規定須以該等放置、
投擲或發射之物品具有殺傷力為必要,若尚未具殺傷力,則
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移送機關認劉威麟持扣案之瓦斯槍從住家陽台朝外發射2發
BB彈,雖未擊中,但若擊中仍會造成人傷,而有危害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惟劉威麟雖持該瓦斯槍從住家陽台朝外發射BB彈,然
扣案之瓦斯槍經測試其動力模式為氣動式填充氣體,可發射
直徑約6mm之金屬彈丸,但未貫穿監測板(鋁板),應認不
具殺傷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9至36頁)。是以,該瓦斯槍既經鑑驗未具
殺傷力,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
。此外,尚查無其他劉威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事證
,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為劉威麟不罰之
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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