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簡華葇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楊家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二六六三三號支付命
令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三三四號債權憑
證所載之如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自民國90年8月起至108年10月止(
下稱系爭期間)占用被告管理之高雄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積欠使用補償金新臺幣25
6,369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108年12月23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6633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認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債權金
額。然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為訴外人即原告祖父簡○○(已歿,於101年0月00日死
亡)。而原告戶籍設於系爭建物地址,係因訴外人即原告父
親簡○○(已歿,於94年00月00日死亡)於原告未成年前居
住於系爭建物,原告依民法第1060條規定,以父母之住所設
籍。嗣原告約於94年間父親亡故後,即未居於系爭建物,僅
係未予申請變更住所。是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占用,原告自不
負給付使用補償金之義務。嗣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向原
告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於
109年8月29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71334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是系爭土地非原告占用,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執系爭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受有就
不存在之債權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如附
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依原告於106年6月5日出具之地上建築
改良物權屬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認定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為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建物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4日
高市地鳳登字第11000000000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73
頁),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自應視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之原始建築人為何人而定。
(二)查系爭建物自82年1月設立稅籍迄今,納稅義務人均為簡
○○(已歿),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下稱鳳山
稅捐處)110年7月21日高市稽鳳房字第1100000000號函
及檢附之課稅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81至115頁),雖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未必與納稅名義人名義相符,然系爭
建物之納稅名義人既非原告,形式上已無從認定系爭建物
為原告原始出資興建。
(三)被告雖以原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其上原告自行勾選為「
出資原始建造」,而認定系爭建物為原告原始出資建造取
得所有權,並據此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惟原告為00年生,有其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85頁)
,依前揭鳳山稅捐處函覆資料可知,系爭建物於82年即已
設立稅籍,該時原告僅3歲,根本不可能有能力出資興建
系爭建物。至原告就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乙節,主張:是訴
外人即其母親 許惠珍 想要申租系爭土地,因積欠卡債而委
由原告以其名義辦理申租,原告才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
經核與證人許惠珍於本院證稱:因為我有欠卡債,就用我
女兒的名義申辦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本院卷第134頁
)大致相符。再審酌被告於本院陳稱:當時申租程序因為
有系爭建物存在,要原告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其中就
有包括切結書或遺產分割協議或轉讓協議等等相關文件。
當時原告提出切結書,但與稅籍登記納稅名義人間之權利
義務轉讓文件仍有欠缺,經通知補正而仍未補正,因此註
銷原告之申租案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足認原告係因
其母親想租用系爭土地,因本身積欠債務有疑慮,而委由
原告以其名義申租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
存在,需由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原
告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切結系爭建物為其原始出資建造。
但因原告不可能為原始出資建築人,復未能提出系爭建物
權利歸屬證明文件,而遭被告註銷該申租案。是自不能以
原告曾簽立系爭切結書,即逕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原始出資
興建取得所有權。從而,被告執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支
付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自無依據。
(四)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雖納稅名義人為簡○○,然如
前所述,尚難僅以納稅人名義逕為認定。再者,簡○○已
於101年3月23日過世,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佐(本院卷
第149頁),其繼承人除原告(代位繼承)外,尚有其他
兒孫,其中簡○○之子訴外人簡○○亦設籍於系爭建物,
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函覆簡○○之三親等資料可佐(
本院第175至215頁)。復依證人許惠珍於本院證稱:沒
有聽簡○○說過系爭建物要給何人等語(本院卷第134頁
)。是縱系爭建物為簡○○原始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然
簡○○之繼承人有多人,原告非唯一繼承人,且除原告外
,尚有其他繼承人設籍於系爭建物,其繼承人間有無就系
爭建物所有權為分割協議,抑或由簡○○之全體繼承人繼
承,尚難遽予認定。況被告係以原告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之原始建築人而為所有權人,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需支
付使用補償金為由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非以原告
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原因請
求,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2頁
)。故被告以原告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並
以此為由認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之人,被告以此為由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聲請強制執行,均屬無據。故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債權憑證所載之如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
爭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
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雅姿
附表:
┌──┬─────────────────────┐
│債權│新臺幣256,3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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