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來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來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
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且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
,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92號
被 告 郭來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路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來標於民國110年8月9日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122縣道29.9公里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郭來標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來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張羽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