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3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翰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翰昇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翰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亦即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基於一個意思並出於一個行為,而競合為一罪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各別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各罪均能獨立,而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即非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姜翰昇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即警員 顏家彬 同時施以當場侮辱、強暴、損壞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中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三、查被告前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9年3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妨害公務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到場處理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不僅以言詞侮辱,猶推擠警員並拉扯其配戴之手電筒,嚴重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671號
被 告 姜翰昇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翰昇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1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
月21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0號前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大門口,與女友發生口角,為巡邏警員顏
家彬上前關切,引起姜翰昇不滿。姜翰昇明知前揭員警為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亦明知員警顏家彬配戴之警用手電筒為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啊你現在是吵三小」
、「啊你現在是兇三小」等語辱罵員警顏家彬,並出手拉扯
推擠員警顏家彬及其配戴之手電筒,致手電筒掛夾斷裂損壞
,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翰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譯文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38條
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等罪嫌。被告所為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侮辱公務員罪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同一目的,各該犯行間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自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另被告曾受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