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755號
法定代理人華文宣
訴訟代理人 華耶光
被告 林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五一三○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由被告提供TOYOTA廠牌型式SIENNAXLE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12年5月,排氣量3456CC,引擎號碼5TDYK3DC6CS246815之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000—5130行照一枚、號牌二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靠行服務費,其他違規罰款、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9年8月起未依約繳費,尚積欠行費9,000元及罰款、稅款18,690元未清償;且被告未能驗車致遭牌照逾檢註銷。原告爰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收據影本、牌照稅財務罰鍰繳款書、存證信函、行車執照、國道通行欠費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0—513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7,6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