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續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續簡字第1號
原   告  洪文勇
被   告 立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偉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加入被告靠行營業,又加入被告之雄讚
車隊衛星派遣服務。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衛星派遣服務被
停機,使原告在特別熱絡時段收入損失,因此原告於110年
1月1日發LINE訊息表示退隊請被告結算,訊息於4日被告
讀取後未回應,又於110年1月5日16時許,原告遭一台計
程車攔下,要原告與被告通話,被告要求原告立即去車行,
原告告知現有事隔日早上會去,該計程車一路尾隨原告至居
住社區。原告於5點40幾分送兒子出門上班,在社區遇見被
告,立即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結清積欠之行費、
保費及代收費用,並請被告明日結算,如有差額將匯款補上
。然被告仍一路尾隨原告,要求原告立即去車行對帳。原告
至車行對帳時發現一筆要找車費用,非應由原告支付,但被
告卻表示沒結清要拆下原告之計程車車牌000-0000號兩枚(
下稱系爭車牌),並說拔車牌是他們的權利云云。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車牌,並補償因被告無故停止衛星派遣服
務造成原告從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1月5日之營業損失
5,000元,及被告於110年1月5日私自取走系爭車牌,造
成原告自110年1月6日無法營業,每日2,000元之營業損
失,為此依雙方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㈠被告應返
還系爭車牌,並賠償補償費5,000元,及自110年1月6日
起至返還系爭車牌之日止每日營業損失2,000元。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積欠被告行費、保險費、罰單、雄讚車隊之衛星派遣月
租費等款項,經被告數度催告都置之不理,被告因此於109
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之衛星派遣服務,即期望原告主動與被
告聯絡,而被告於110年1月1日傳訊息表示要退雄讚車隊
,則雙方已合意終止衛星派遣服務,被告亦未再向原告收取
月租費(每月1日起算),原告自不能於退隊後,再向被告
請求任何賠償。
㈡原告於110年1月5日回車行對帳並繳付2萬元,向被告表
示都是他的錯,並口頭表示要離開被告車行,另找其他車行
,其銀行貸款也會先結清,再拿清償證明來辦理後續過戶手
續,又退還所使用之系爭車牌,自行拆除車身貼紙及標語,
明顯去意甚堅,被告當時也同意,是於110年1月5日兩造
已終止靠行契約,又原告於110年1月6日結清餘款,則原
告自不能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牌及任何
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締結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下稱系爭
靠行契約),由被告提供系爭車牌供原告營業。原告於110
年1月6日與被告全數結清積欠之行政管理費、保險費、罰
單、衛星服務派遣月租費等欠款,僅餘5,000元尋車費,雙
方仍有爭議而未結。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停止被告之雄讚
車隊衛星派遣服務;被告於110年1月5日取回系爭車牌等
情,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欠費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7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116、
142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強行拆除系爭車
牌、無故停止雄讚車隊之衛星派遣服務,應返還系爭車牌及
賠償原告營業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闕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衛星派遣服務遭停
止之營業損失5,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牌及賠償每日營業損失2,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衛星派遣服務遭停止之營業損失5,000
元,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在109年11、12月份積欠雄讚車隊之衛星派
遣服務月租費分別為1,115元、810元,經催繳通知仍未繳
付,遂於109年12月31日停止對原告之派遣服務一節,業經
提出LINE訊息為證,經核與原告所提之LINE訊息相符(本院
卷第55-57頁、第72-73、76頁)。觀之上開對話內容略以

109年12月25日
被告:「有空請至車行繳納雄讚費用,謝謝」
原告傳送郵局轉帳明細表。
109年12月28日
被告:「你這是要繳哪一筆?雄讚?還是車行?今天下午4
點前如果沒有來繳費那就要停機了唷。請問你
是否有匯款了」
原告傳送郵局轉帳明細表。
110年1月1日
原告:「雄讚要退隊麻煩結算」
再對照原告於起訴狀自述,110年1月5日繳付2萬元給被
告結清欠款,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1月1日還有傳訊
息給被告說衛星派遣我要退。」等語,顯見原告確實未按時
繳付衛星派遣月租費,經催告仍未遵期繳付,而遭被告暫停
服務在先,原告隨即於次日向被告表示要退出衛星派遣服務
,故兩造既已合意終止雄讚車隊之衛星派遣服務,則原告請
求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1月5日之營業損失,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賠償每日營業損失2,000元,
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月5日到車行結清欠款,並表示
要終止系爭靠行契約,又自行拆除車身貼紙及標語,被告遂
於當日將系爭車牌收回等語,並提出監視畫面影像為證(本
院卷第78頁)。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偉逢及證人 吳建 發到庭
指稱:本院卷第78頁之監視畫面影像中A為原告,B為吳偉
逢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又證人 吳建發 證稱:「當天我
去觀音山找原告,他在那裡拿2萬元給我,之後車子就開走
了,我就跟著他的車到楠梓,我跟他說你給我2萬元給我我
不知道要做什麼,請他回公司對帳,他開的比我快,所以我
到公司已經看到原告在拆貼紙,原告就跟我說都是他的錯,
他說車牌還我們,他要到別的車行去,我跟他說你現在車牌
拔下來,開車出去會不會有危險,原告就說他在仁武有車庫
可以放車,我們當時在對帳還有講話的時候都很平和沒有爭
執,也沒有硬要拔他車牌,是他自己要退出車行終止契約。
」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再觀之上開監視畫面可見,原
告(A)自行拆除計程車車身之貼紙同時,吳偉逢(B)在
車前拆除計程車前方之車牌,原告並無抗爭,兩人間亦無衝
突之舉動等情明確,若兩造間無合意終止系爭靠行契約關係
,原告豈有任令吳偉逢拆除系爭車牌,非但不加以阻止,反
而逕自同時拆除計程車車身之標語及貼紙之理,是證人吳建
發雖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然所證述情節與上開監視畫面
影像所呈現之情境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其所為之證述應
屬可採,堪認被告所辯,兩造於110年1月5日已合意終止
系爭靠行契約,尚屬有據。至原告雖一再指稱,係遭被告違
約拆卸車牌後取回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據認所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上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牌,並賠償補償費5,000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
至返還系爭車牌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2,0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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