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易字第2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94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3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3段
605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3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17日15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與北汕尾路口緝獲,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代謝物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以,本件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7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扣案及查獲照片12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至19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94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袋內仍有微量海洛因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又玻璃球1個,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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