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乙○○於96年9月10日外遇通姦遭被告抓姦在床,對被告充滿怨恨情緒,而被告在遭遇此不名譽之事後,並未張揚,使告訴人得以繼續保有工作,其對告訴人並無侮辱動機。案發當日距被告抓姦在床之日已近二月,被告早無怒氣,僅剩對告訴人無端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偽造文書告訴感到不解,因此才在案發時詢問告訴人『妳告我偽造文書是什麼意思?』、『是被我抓姦在床,不甘願亂告是不是?』,被告實未對告訴人有何公然侮辱之行為,即使證人 胡尚義楊麗雲 僅指出當時有民眾大小聲,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行為,故本件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指訴之事實,原審在明知被告已提出刑事答辯書狀,卻未調查證據,即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因認原審判決違誤,訴請為無罪之諭知」。
三、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被害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00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對犯罪被害人而言,犯罪行為往往出於突發,發生之時,被害人少有週全之蒐證配備得以將犯罪過程全程蒐集完全,故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主要在揭示:對犯罪行為,當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論定犯罪行為,以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夫妻,乙○○於96年9月10日因外遇
,遭被告當場抓姦等情,為二人所不爭,且有乙○○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提供之光碟一片在卷可參,自可採認。
㈡被告在96年11月5日17時在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之臺南縣新
營市○○路○○○號之1郵局內巧遇乙○○後,對乙○○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該女子是乙○○,討客兄、無恥、惡毒」等言詞,多次辱罵乙○○,業據乙○○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當日郵局監視影帶翻拍畫面四幀在卷可參,告訴人乙○○之指訴,尚非無據。
㈢被告雖然辯稱案發時距告訴人通姦外遇已近二個月,伊對告
訴人外遇之事已無怒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郵局巧遇乙○○,因乙○○瞪伊,伊即開始跟隨乙○○,從提款機處之郵局側門到郵局大門口,至乙○○再進入郵局。乙○○雖一再避開被告,被告猶跟隨在後,從監視影帶翻拍畫面,更可見被告聲色俱厲,手指告訴人,口中唸唸有詞之態勢。被告自稱對告訴人於案發時已無怒氣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㈣被告在案發時一路跟隨告訴人,業經其到場自陳屬實。其雖
辯稱未以「該女子是乙○○,討客兄、無恥、惡毒」等言詞侮辱告訴人,僅是質問乙○○為何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偽造文書之告訴。惟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郵局內以「該女子是乙○○,討客兄、無恥、惡毒」言詞侮辱告訴人乙○○,迭據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告訴人乙○○為年過四十,二個小孩將近成年之已婚婦女,其因與被告感情生隙,外遇遭被告抓姦在床,惟通姦被抓姦在床,在我國現有之倫常通念中,總是不堪張揚之醜事,衡情,告訴人縱欲對被告興訟洩忿,亦無捏造前開羞辱糟蹋自己之言詞之必要。且告訴人若非親歷其境,如何在偵審中就被告於案發當日在郵局對其侮辱之言詞一再指 陳歷歷 ?且所指遭侮辱之言詞內容均相同?參諸被告自陳案發時告訴人乙○○並未與伊爭吵,伊追問告訴人為何要告伊竊盜、偽造文書,大約問了五、六次(詳本院97年9月17日審判筆錄p8、p11),告訴人乙○○則證稱「被告走過來開始罵我,當時我很難受,我顧不得存摺是否已經辦理完畢,只想趕快離開現場,我走到走廊被告還是繼續跟出來罵我,當時出入的人很多」(詳同日筆錄p4)。本院認為被告於案發時在公眾得出入之郵局內,疾顏厲色大聲地追問告訴人,如其內容僅係為何要告伊竊盜、偽造文書,而非涉及告訴人外遇通姦情事之前開言詞,告訴人自可依其所持有被告涉嫌竊盜、偽造文書之證據資料,當場嚴言駁斥,何須一再迴避?顯見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所使用之言語,絕非如其所陳「為何要告伊竊盜、偽造文書」而已。綜合上情,本院認為本件應以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可信。被告辯稱伊僅追問告訴人為何要對伊提出竊盜、偽造文書之告訴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㈤不論告訴人乙○○因外遇遭被告抓姦在床一事是否屬實,被
告在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有機會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追在告訴人乙○○身後,以「該女子是乙○○,討客兄、無恥、惡毒」之言詞指摘乙○○,該言詞足以使其他不特定聽聞者減低對告訴人乙○○之評價,且帶有輕蔑嘲弄之意,自屬侮辱之言詞。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可採認。
五、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罪證明確,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論以公然侮辱罪及家庭暴力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卻不知理性解決問題,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暨犯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核無理由,自難憑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欽賢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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