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43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97年度審訴字第2903號)移送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以90年度營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8日戒治期滿,而有期徒刑則於92年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6月、5月確定。另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253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後確定,並於9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日凌晨零時5分採尿送驗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1日22時02分許,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交岔口附近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再於96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6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3犯以上,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採尿時間:97年5月2日0時5分;編號:L專-9726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5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97262號)各1紙。
㈢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五、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暨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等處分及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後,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