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0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離婚,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履行同居(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3月1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91年4月17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於91年7月3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93年11月15日被告即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91年4月17日來臺,於93年11月15日離家出走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其中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所示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93年11月15日出境臺灣,未再入境。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楊秀美 到庭證述:「我女兒與被告結婚後,我有見過乙○○一次,我不太瞭解他們的相處情形為何,我只知道他們兩人不合,不到半年,被告就離開了,就沒有再跟我女兒聯絡,至今也不知去向」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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