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友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為新臺幣(下同)16,612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土地1筆、房屋1棟、汽車1輛及存款3筆,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120,614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安泰銀行等9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2,710元,惟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7,000元(扶養費及房貸均由配偶負擔),協商還款條件過苛,已超越債務人之能力,致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先於民國95年5月10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6月份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22,710元分期償還等情,有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97年6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平均約16,612元,且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7,000元(扶養費及房貸均由配偶負擔),協商還款條件過苛,已超越債務人之能力,致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2.查本件債務人自95年5月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起,每月薪資收入約15,000元餘元至17,000餘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彰化銀行永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在卷為憑,且債務人自陳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約每月7,000元,足徵債務人於清償期間並無債務增加或財產收入減少之重大變化,再參酌債務人97年9月22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其於95年6月達成協商當時,既已明知其每月平均收入約16,612元,而仍願意以每月還款22,710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則此協商條件既為其評估後而接受之還款計畫,債務人自當盡力增加收入,以履行還款協議。是以,債務人所主張收入不足支付每月還款金額之情形,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依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自當依約履行,其並無前揭法律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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