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機壹臺及簽注單拾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係以一個營利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參與賭博或抽頭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是雖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即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六號、第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電話機一臺及簽注單十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