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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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映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七九號、一0二年度執字第三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映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映霖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二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簡易判決共二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四五號簡易判決、本院一0一年度審簡字第一0七八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依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已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末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表:受刑人吳映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月│├───────┼────────┼────────┤│犯罪日期(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一0一年一月九日││)│一日││├──┬────┼────────┼────────┤│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五號│一七八九0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一0一年度苗交簡│一0一年度審簡字││實││字第四五號│第一0七八號││審├────┼────────┼────────┤││判決日期│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0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九日│├──┼────┼────────┼────────┤│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一0一年度苗交簡│一0一年度審簡字││決││字第四五號│第一0七八號││├────┼────────┼────────┤││確定日期│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0一年十二月二││││九日│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