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35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金誠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關「並腳踢 蔡淵泉 之腹部,」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清單有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另補充「被告洪金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黃文政葉學文巫孟鴻 於本院審訊時之結證」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洪金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因酒後不明原因,即徒手毆打被害人蔡淵泉之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右側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傷勢顯非輕微,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7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9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畢,復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3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85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素行顯非良善,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 蔡朝明 等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存卷可佐,其應已知所悔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品性素行、生活環境等情,認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7356號被告洪金誠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誠於民國100年7月16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淵泉之頭部,並腳踢蔡淵泉之腹部,致蔡淵泉受有右側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因葉學文目擊蔡淵泉倒地,報警處理,經警將蔡淵泉送醫急救,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淵泉配偶 蔡張玉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金誠於警詢及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訊中之供述│為被告持用之事實。│├──┼──────────┼────────────┤│2│證人黃文政於警詢及偵│被告於100年7月16日凌晨2│││訊中之證述│、3時許,自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景平路口搭乘證人││││黃文政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巷35弄口前││││下車之事實。│├──┼──────────┼────────────┤│3│證人葉學文於警詢及偵│被告於100年7月16日凌晨3│││訊中之證述│時45分許,在景新街467巷││││35弄28號前,腳踢被害人蔡││││淵泉之腹部之事實。│├──┼──────────┼────────────┤│4│證人巫孟鴻於偵訊中之│⑴被告符合監視器畫面中毆│││證述│打被害人之人身體特徵之││││事實。││││⑵被告經常飲酒路倒或鬧事││││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蔡淵泉之│被害人蔡淵泉患有老年癡呆│││子蔡朝明於警詢及偵訊│症,目前生活無法自理,無│││中之證述│法陳述案發當時狀況之事實││││。│├──┼──────────┼────────────┤│6│現場圖2張、職務報告1│⑴被告於100年7月16日凌晨│││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3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片24張、門號00000000│和區景新街467巷35弄28│││76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號前,毆打被害人之事實│││紀錄、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12月6日雙│⑵被告於100年7月15日晚間│││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9時2分22秒至16日上午9│││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時19分51秒間之基地台位││││置,並無於移動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附近紀錄││││之事實。│├──┼──────────┼────────────┤│7│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⑴被害人受有右側頭部外傷│││診斷證明書2紙、被害│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傷害│││人受傷照片2張、行政│之事實。│││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⑵被害人因頭部外傷後造成│││年12月1日雙院歷字第│左側肢體力量較差,無法│││0000000000號函附之急│從事勞動工作,也加重病│││診護理評估紀錄、出院│人原本老年性癡呆症狀之│││病歷摘要、手術紀錄、│事實。│││病歷報告等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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