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碧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碧華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碧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明知已將支票交付他人,並未遺失,卻一時失慮而謊報遺失,有使該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罔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且使司法機關無端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端,兼衡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被告劉碧華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5樓現居臺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碧華明知其交由 陳新勇 持向不特定人調現之支票1紙(票號CY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0月25日,金額新臺幣5萬7,220元)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意,於100年10月25日至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謊稱前揭支票遺失。 嗣陳新勇 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持上開支票向 李復興 之子 李奇 調現,經李復興提示上開支票時發現已遭掛失止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復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碧華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復興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新勇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碧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怡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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