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書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書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事事實欄第4行「十字起子(未扣案)」及第8行之「十字起子及」係屬贅載,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1份、被告洪書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持扣案之剃刀1把為其工具,除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有上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剃刀1把暨其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頁、第13至16頁、第20頁、本院10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觀諸該照片所示,扣案之剃刀於刀鋒部分係由金屬製成,邊角銳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為警及時到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檢察官雖據證人吳韋慶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0頁背面),而認被告行竊時尚有攜帶十字起子1把,惟倘若如此,何以警方據報趕至現場時,未在現場查扣該工具?足徵證人吳韋慶當係誤認扣案之剃刀為十字起子,而為上揭錯誤陳述;公訴意旨未察,而認被告係同時攜帶十字起子及剃刀犯案,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除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外,別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至被害人 莊美華 所管領之倉庫內,持扣案之剃刀1把著手竊取該址之冷氣機及機檯內零件,經保全人員及被害人趕赴現場制止仍未罷手,迄至員警到場查獲故未遂行本件犯行,所欲竊取之冷氣及零件雖價值非鉅,惟對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職業為水泥工、家境小康、未婚)、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或請求民事賠償(見偵卷第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參以被告有正常工作,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再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扣案之剃刀1把係其在竊盜現場所拾得,並非其所有,此外,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所供不實,該扣案物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715號被告洪書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書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6日17時30分許,潛入新北市○○區○○路○○巷○號莊美華管領之倉庫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未扣案)及剃刀等器具,竊取莊美華所有之冷氣機及機檯內零件,於著手拆卸之際,適為保全人員吳韋慶發現,雖經吳韋慶制止,洪書源仍諉稱該處係廢墟,毫不理會,繼續拆卸該冷氣機組成零件,吳韋慶因見其手持十字起子及剃刀等器具,未敢妄動,旋即報警處理並通知莊美華,經警到場後以現行犯將洪書源逮捕,始未得逞。經警當場扣得其用以實施竊盜犯行之剃刀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書源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上揭竊盜未遂之犯行。│││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莊美華及證│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侵入│││人即保全人員吳韋慶於警│上址,並持上開足供兇器使│││詢中之供述│用之工具,拆卸並竊取冷氣││││機及其零件等事實。│├──┼───────────┼────────────┤│3│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證明被告上揭竊盜未遂之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行。│││現場照片6張、犯罪工具││││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李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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