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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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寬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寬仁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詹寬仁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詹寬仁於98、99年間因犯傷害、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11日入監執行後,於9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詹寬仁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1年10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阻擋 林彩霞 ,並強迫林彩霞與其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華麗大飯店,以此方式剝奪林彩霞之行動自由。
嗣詹寬仁與林彩霞於華麗大飯店等候電梯時,林彩霞趁隙逃跑並報警,始知悉上情(詹寬仁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林彩霞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另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案經林彩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10
1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㈡告訴人林彩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為指述(見101年度偵字第22488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28頁至第29頁)。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同上偵卷第17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之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意願,任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已不欲追究,業據告訴人林彩霞陳明在卷(見同上院卷第24頁反面),復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同上院卷第31頁、第33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