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春銘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5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所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竟再觸犯同罪質之罪名,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以低廉價格聘用非法逃逸外勞從事家務勞動,其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並衡酌其犯罪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建設公司舉告示牌為業,日薪800元)、所聘用之外勞人數為1人、聘僱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314號被告詹春銘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春銘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任何人不得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於民國102年1月間,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非法聘僱印尼籍逃逸外勞YATI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5樓住處內,為其從事家務工作。嗣於102年2月19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逃逸外勞YATI,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詹春銘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住處於10││││2年2月19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逃逸外勞YATI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 伊只 ││││有交付給YATI8000餘元,且││││是農曆年前用來添購食材的││││費用,並無僱用YATI云云。│├──┼──────────┼────────────┤│2│證人YATI於本署具結後│逃逸外勞YATI於102年1月間│││之證述。│受被告僱用,每月薪資1萬││││元,工作內容係為被告打掃││││、煮飯、洗衣,不需採買食││││材,且YATI未曾為被告購買││││過任何物品之事實。足認被││││告辯稱其交付給YATI之金錢││││係購物費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3│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印尼籍人YATI於101年10月2│││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4日經通報為逃逸外勞,其│││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許可失效後,受被告之僱用│││處理系統列印畫面、新│,而於102年2月19日晚間7│││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時許,在被告住處遭警查獲│││局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之事實。│││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之非法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工作罪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確定,其5年內再違反同一規定,請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周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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