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民國56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常業違反著作權法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5至92年3月22日日犯行為時著作權法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730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9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行為時著作權法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