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