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82號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382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之所示,並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且甲○○已獲假釋,有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民國(下同)97年4月24日泰所教字第0971100254號函在卷可稽,甲○○犯附表編號1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係已廢止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非係不得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視為已減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檢察官之聲請,認於法並無不合,附表編號1部分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之所示,並與附表編號2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