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寶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寶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注單貳拾柒張、帳單貳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00年1月2日起至100年5月20日下午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核被告徐寶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經營簽賭站期間長達四個月餘,然依扣案之簽注單及帳單觀察,其經營規模及獲取利益非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為喪偶婦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卷宗所附個人戶籍資料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特別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簽注單27張,均為查獲當日(100年5月20日)簽注單據,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傳真機1台、帳單2張、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為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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