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葉南杰 原姓名:.相對人 郭姿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酌定以供擔保金24萬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茲抗告人以相對人請求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依法二審即終結,但原裁定擔保金計至三審終結,顯不合理為由,提起抗告。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10萬元,如需待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上列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合計為3年4個月,相對人受有相當於3年4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183,332元(計算式為:110萬×5%×〈3+4/12〉=183,3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19萬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原裁定擔保金計至三審終結,確有未洽,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