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秋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陸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伍貳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秋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驗餘淨重1.76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5.523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99年2月10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209室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均呈白色粉末狀,合計驗前淨重1.765公克,驗餘淨重1.76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呈淡黃色透明結晶狀,合計驗前淨重5.524公克,驗餘淨重5.5238公克),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9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淡黃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為第一、二級毒品,亦有該中心99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91778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