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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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璜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八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完畢釋放);詎陳俊璜仍不知悛悔戒絕,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至十九時間之某時,在其友人綽號「 小朱 」之成年男子停駐於臺中市○里區○○○路路旁隱蔽處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陳俊璜復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仍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未幾之同日晚間十九時許,同在上揭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陳俊璜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七樓,為另案通緝為警盤查查獲,其且經員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俊璜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俊璜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吸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俱予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陳俊璜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犯後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