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聲請人 朱香如
何駿彥 相對人 何勝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勝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朱香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何駿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香如(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駿彥(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為相對人何勝利(男、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長子,相對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朱香如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何駿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身分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介良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訊問其姓名、年籍、住所等問題,皆無回應(本院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因車禍造成腦部受傷,出現意識喪失,被緊急送至醫院治療,發現為顱內出血,接受手術後並持續接受高壓氧治療,動作略有恢復,但意識仍持續呈現遲頓狀態;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造成腦病變及器質性精神障礙,目前須使用鼻胃管及尿布,對於外界刺激無意識反應,眼睛可開閉,無聲音之表達,手腳雖可移動,但無法依指示行動,無自主能力表現,完全無法自我照顧,沐浴、洗臉、如廁、進食等日常生活事項及日常生活之消費方面,均無法自行完成;相對人診斷為器質性精神障礙,因表現前揭症狀,理解及認知能力有嚴重障礙,故判定完全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復之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一00年六月三十日院精字第一00000六七五一號函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朱香如為相對人之妻,有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子何駿彥、兄 何福成何仁忠何財旗 均同意由聲請人朱香如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朱香如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朱香如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朱香如為監護人。
(三)另聲請人何駿彥係相對人之子,有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朱香如、相對人之兄何福成、何仁忠、何財旗均推定聲請人何駿彥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何駿彥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附卷可稽,爰指定聲請人何駿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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