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94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偽蓋」之記載,應更正為「盜蓋」。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授權,即盜用被害人之印章,偽造委託書,領取消費券,影響被害人權益,並損及消費券發放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彎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一時失慮而犯本罪,且犯後頗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振興經濟消費券委託他人領取委託書,因非被告所有;且本件係盜用印章,無刑法第219條之適用,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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