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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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1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明桐律師被告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 林哲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670、25307、25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丙○○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告訴人丁○○受害部分:告訴人丁○○因借款及交付利息時日橫跨甚長,且借款利率及每期天數因被告甲○○、 隋恆先 趁告訴人丁○○需長期借款週轉,利率陸續有抬高、變動,每期天數先後亦有變化,又借款款項之交付亦分為多次陸續交付,雖就實際借款日期僅能於事後憑記憶約略回想,難求精準一致,但告訴人丁○○就月息、利率及每期天數等重要部分之證述尚稱清楚。另就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約定不動產買賣之價額並不包含銀行貸款金額,被告甚至要求出賣人即告訴人丁○○擔保「產權完整來歷清白,確無任何糾葛或設定他項權利,如有是事應由乙方(即出賣人)負責立即理清與甲方無涉」,則依上開契約規定將由告訴人丁○○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賤售價值高達1120萬元之不動產,並且還要負責清償合計高達6、700萬元之抵押權,且依照契約書第16條,在過戶手續及代書費用均是留白,凡此部分均是買賣契約時應會注意之點,卻出現如此多的缺漏及不合理處,均適足佐證本件被告甲○○、隋恆先等2人之重利放貸行為,至告訴人丁○○事後改稱:並無第2、3次之借款,本件實係真實之不動產買賣,純係誤會云云,要係雙方和解後之迴護情詞,尚非可採。
(二)就被害人乙○○○受害部分:被害人乙○○○係於民國97年9月1日左右向被告隋恆先借款,並於同年月5日以名下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隋恆先所指定之名義人 黃教陽 。又因借款利息太高若無力還款,擔心地下錢莊將對渠等不利,是於97年9月11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且於隔日即同年月12日隨即還款塗消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再對照被害人乙○○○於報案當時提出之借款一覽表編號9「隨先生」部分,被害人乙○○○於其上明確記載「借款金額1,000,000」、「利息120,000」,借款天數欄位並明確寫上「名義上90天」、「實際上30天」,核與被害人乙○○○警詢中證述堪屬相符,顯見被告隋恆先確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實屬明確。雖被害人乙○○○於審理中改稱:當時係約定3個月還清,每月利息2萬元云云,然若借期確為3個月,何以被害人乙○○○開立之本票、設定之抵押權均為30天期,均係於97年10月2日到期,均非3個月,此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害人乙○○○於審理中明確證述;「因為那個時候我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要急著繳納到期的票款,所以才向丙○○借錢,要維持票據信用。」等語,顯見借這筆款項的目的實係「繳納『到期』的票款」,因此被害人乙○○○也才會在過票後,立即籌錢清償塗消抵押,因為這種利息實在太高,需及早還清塗消抵押以免後患,從而對照「名義上90天」云云,此等名目純屬虛假益覺明顯。加之本案被害人乙○○○是在「97年9月1日」借款後,旋即在10日後之「97年9月11日」報案製作筆錄,當時記憶最屬清楚,亦不受外界干擾,是以被害人乙○○○雖事後因故於審理中改口而為迴護被告隋恆先之詞,顯不足採,被告隋恆先此部分犯行,實堪認定。綜上,原審未審酌前情,遽為被告無罪判決,難謂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一)告訴人丁○○部分: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民事庭就其借貸90萬元部分之陳述,先稱:「於95年『6』或7月…陸續向他借錢90萬元」、又稱:「第2次是95年『4』到7月間陸續借款90萬元」、後稱:「第2次在95年『2』、『3』、7月,陸續…共借了90萬元」(見他字第1675號卷第3頁、原審法院民事96年訴字第1726號卷第76頁),時間無一相符。又關於200萬元之本金交付部分,先稱:「大概實拿110、120萬元左右」、「最後他只給我120萬元,這還包括他之前給我的30萬元」、後改口稱:「過戶前我有先跟甲○○拿30萬元,過戶後我又去向甲○○拿120萬元」(見他字第1675號卷第4、28頁、原審法院民事96年訴字第1726號卷第76頁),前後供述不一。至於究竟有無於95年10月26日辦理過戶前後拿到「150萬元」款項,亦一再推託避究,自難認告訴人丁○○所申告重利犯罪之說詞確實可採。另據告訴人丁○○向檢察官申告時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其上「二、買賣總價款: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整」之電腦繕打文句之下方空白處,竟有手寫「1120萬」、「已付450萬元」及「670萬」之註記,而對照被告甲○○、 林耀鈿 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則均無此註記,應認丁○○確有收受被告甲○○之450萬元付款,且依被告甲○○所辯,其於96年6月1日交付150萬元予告訴人丁○○後,至銀行欲辦理代償貸款事宜時,始驚覺丁○○尚有另乙筆金額100餘萬元之貸款必須一同清償始能塗銷抵押權登記,與已付款450萬元予丁○○之款項加計即超過買賣總價額1120萬元,渠等因而不願代償等節,是以被告甲○○要求出賣人丁○○擔保產權完整來歷清白,確無任何糾葛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請求,甚為合理。又被告甲○○所稱,其已付之款項加計銀行貸款總額將超過買賣總價額,而不願代償,實與丁○○於提起民事訴訟之初所執「買賣價金過低」、「只要甲○○還清貸款798萬元,房子我願意給甲○○」之說詞不謀而合。至雙方買賣契約於過戶手續及代書費用處留白,或係雙方尚未約定、或係其他原因,實應探究雙方當事人之真義,亦不可謂此與經驗法則有違。故原審認被告甲○○、丙○○所辯純粹買賣糾紛,實無告訴人丁○○所述重利借貸乙節,並無違誤。
(二)被害人乙○○○部分:證人 楊雅 存於偵查中證稱:「利息每個月1分半(1萬5,000元),3個月利息是4萬5,000元,加上介紹費6萬元,我與介紹人 蕭正汶 1人3萬元,及代書費1萬多元,總計才會是11萬9,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5307號卷第19頁);證人 陳泓旭 於原審證稱:「月息1萬5,000元,一次拿3個月利息,至於代書費是另外算給一位女代書的,加上其他的介紹費大概是付了10幾萬元」(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等語,經核實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證稱:「這個利息是每個月2萬,3個月總共6萬元的利息,還有手續費5萬元…」、「…我當時寫的意思就是利息每個月2萬元,我當時在偵查隊提出時就有寫明了,ll萬9千是月息2萬元,3個月的利息共6萬元,再加上一個介紹費5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是以被害人乙○○○向被告丙○○約定之借款天數確係3個月無疑。又關於被害人乙○○○之所以於借款後數日內即將所欠款項清償,證人 楊雅存 於原審證稱:「我是介紹人,丙○○借100萬元給乙○○○,並簽房屋買賣留抵契約900萬元,3個月留抵期限,若未清償即以900萬元買賣及抵押設定,因為丙○○怕乙○○○銀行貸款繳息不正常房屋會被查封,所以才在本票上提早寫為97年10月2日到期,3個月還款期限是乙○○○提出的,這筆借款利息每個月1分半(1萬5,000元),3個月利息是4萬5千元」等語(見偵字第25307號卷第19頁),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證稱:「實際上約定借款期限是3個月沒有錯,但是本票的到期日寫1個月,及抵押權之債權登記為1個月到期,我會怕丙○○將本票到期軋入,所以我就趕快準備錢,在借款後10幾天就還清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則上訴人所指被害人乙○○○因利息太高,需及早還清塗消抵押以免後患云云,尚屬無據。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認被告丙○○並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核無不當。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