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字第2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四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
參加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得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
吳淑惠 楊乃臻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遭被告拒絕賠償及協議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復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被告機關94年9月20日國工四工字第0940004436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乃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532,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起訴聲明金額減縮為2,317,413元(見本院卷第189頁),並主張倘法院認本件事故發生路段尚未通車而與公共設施有間,則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後段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追加訴訟標的所主張之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機關對於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其因此發生事故而受傷,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車輛損失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而該公共設施係由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負責督導安全維護,此有被告所提委託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若被告受不利之判決,將影響該公司之利益,故中華顧問工程司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9月27日下午6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公路與國道3號高速公路麟洛交流道(下稱系爭交流道)之北上入口處,因未見設置禁止車輛進入及其他警示或施工標誌,且於交流道入口處亦無設置隔離護欄,致原告誤以為國道3號高速公路屏東縣九如至麟洛之擴建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已全部開放通車,而由系爭交流道駛入北上返家,行經系爭路段屏東縣九如鄉與麟洛鄉附近,因而在未通車之系爭路段撞擊與通車交界處隔離之水泥護欄,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損傷(第6、7頸椎間盤突出)、背部及胸部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所駕之自小客車重大毀損。系爭路段為被○○○區○○○○○道○號屏東縣九如至麟洛區段施工期間之安全設施設置與管理,乃屬被告之職責,該路段既於完工後尚未開放通車,被告理應於系爭交流道入口處設置明顯之警示或禁止通行標誌及隔離護欄,以避免人民誤認已開放通車而行駛該路段,惟被告就此竟疏未為必要之注意,而怠為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及警告標示,於管理上顯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倘本院認系爭路段尚未通車而與供使用之公共設施有間,惟被告機關之公務員負有執行設置明顯之警示或禁止通行標誌及隔離護欄,以避免人民誤闖入尚未開放通行之系爭路段之義務,卻未為必要之注意或怠為執行此等職務義務,至原告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既為本件肇事路段之發包機關及監督管理機關,依法自亦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此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693元、增加生活費用即診斷證明書費2,720元、車損損失30萬元,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7,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系爭路段(含系爭交流道)屬被告之「二高後續計劃九如林邊段第C384標屏東交流道高架橋及屏東工務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區範圍,於原告發生事故當時,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亦未開放公眾通行使用,非屬公有公共設施,即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餘地。且被告於施工期間,有委託監造單位即參加人基於督導之責,函文要求承包商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辦理施工○○○區○○○○○道管制作業,於各匝道出入口設置隔離護欄及禁止進入之警告標誌,並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先將其所代辦之「二高長治─潮州段高速公路指引標誌牌面」暫時遮蔽,以避免誤導用路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管理上之欠缺,亦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再事故地點係位於「二高後續計劃燕巢九如段第C382標大樹路段及九如交流段工程」範圍內,該工程已於88年間完工通車,惟因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驗收,故於系爭路段北上第391.35公里處設置水泥護欄,而該水泥護欄另一邊既已通車,週邊均設有照明設備,因此原告縱誤上尚未通車之系爭路段,其行駛至系爭路段北上第391.35公里前300公尺處,應可看見該水泥護欄而不致撞上,且原告若遵守國道3號最高速限即時速110公里規定,並於行駛中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發生無法及時煞車而撞上水泥護欄之情事,故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2年9月27日下午6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系爭交流道北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因系爭路段尚未開放通車,且靠近國道3號九如交流道北上第
391.35公里處並設置有水泥護欄,原告因此駕車撞擊該護欄,而造成其所駕之車輛毀損,並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損傷(第6、7頸椎間盤突出)、背部及胸部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14,693元、診斷證明書費2,720元。
(三)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發包機關及管理機關,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為利德公司,並由參加人負責執行監造作業,而系爭路段之通車日期為92年9月30日。
五、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即在於:㈠系爭路段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㈡被告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有無欠缺?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爰分敘如下:
(一)系爭路段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且須屬於公有,亦即屬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則高速公路應屬公有公共設施無疑。又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工,且已開放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方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工程係於92年5月27日實際完工,嗣於同年11月2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93年3月9日國工局工字第09300046681號函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187頁),自堪認屬實。是系爭路段既屬系爭工程之一部,且已完工,即應認屬公有公共設施,不因是否已經被告驗收而有異。至系爭路段之通車日期雖為92年9月3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於原告誤認系爭路段已開放通車而發生本件事故當時,雖尚未開放供公眾使用,然系爭路段既已完工,基於公眾利益之保護,仍應認系爭路段於完工之時即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而屬公有公共設施之範圍。故被告所辯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且未開放公眾通行使用,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云云,即非有據。
(二)被告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有無欠缺?⒈原告主張其駕車行經系爭交流道之北上入口處,因未見設
置禁止車輛進入及其他警示或施工標誌,且亦無設置隔離護欄,致原告誤以為系爭路段已開放通車,而有管理上之欠缺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交流道入口處並未設有禁止或施工警告標誌,亦無設置隔離護欄,且於原告開車誤上尚未通車之系爭路段時,另有2部車輛亦與原告車輛一起自系爭交流道北上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且證人即親至現場救護原告之九如消防隊隊員戊○○亦到庭證述:「我們接到勤務中心通報,稱南二高九如交流道附近北上車道有一輛車(即原告車輛)發生車禍,…我開救護車從九如交流道之北上車道到達現場,原告的車子在柵欄的另一邊,我們的救護車停在柵欄的北邊,…我與替代役一齊跨越柵欄將原告扶上救護車送醫,當時有看到二部車在原告的車子後面停下來,然後就直接調頭往南下的九如交流道下去。」(見本院卷第97頁)。是依證人戊○○之證述,可見當時誤認系爭路段業已通車而進入之車輛,不僅係原告一人而已,倘系爭交流道之入口處確設有隔離護欄或禁止車輛進入之警示標誌,以阻擋車輛進入尚未開放通車之系爭路段,何以包含原告在內之3部車輛均會從系爭交流道進入而誤闖系爭路段,足認系爭交流道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有隔離護欄之設置。故原告主張系爭交流道未設有隔離護欄阻絕車輛進入,致其誤認系爭路段業已通車,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⒉雖被告抗辯於系爭路段施工期間,有委託參加人函文要求
承包商利德公司,於各匝道出入口設置隔離護欄及禁止進入之警告標誌,且將系爭路段之指引標誌牌面暫時遮蔽,避免誤導民眾進入,並提出被告發函屏東工務所92年9月15日國工四屏字第0920007004號函、利德公司屏麟工務所92年4月18日(92)利屏字第091號函及函附之匝道管制執行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惟被告所提上開各匝道出入口執行管制之照片,係另一交流道,並非本件系爭交流道之情形,此經被告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4
4頁),並不足以證明系爭交流道確有為上開管制。且依前開被告發函屏東工務所之函文所示,被告固有函請承包商將新設之指引標誌牌面暫時遮蔽,然該函文之擬辦事項僅為「文陳閱後存查」(見本院卷第48頁),至於屏東工務所有無確實執行即無從得知,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將系爭路段之指引標誌牌面暫時遮蔽。又證人即利德公司員工己○○雖到庭證稱:「當天南二高工程還沒有完工,我是擔任吊卡車司機,負責載運工地裡面的設備及護欄等,每天凌晨6點上班時我都會到麟洛交流道北上入口處,將本來全部封住入口的7個護欄拿掉中間3個,兩旁各留2個護欄,且有把禁止進入的移動式護欄放在中央,施工車若要進入就自行移開,約下午5時至5時30分下班時我再去把護欄封起來禁止進入,每天都是這樣,92年9月27日當日也是如此。」「在還未進入交流道入口前10至15公尺處有『施工中禁止進入』標誌。該標誌是在該處通車以後我才載工人去移除。」(見本院卷第243、244頁),然依其之前所出具之陳述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16、217頁),證人己○○所述其將水泥護欄歸位之時間為每日下午6、
7時,與前揭證述明顯不符,且證人己○○既係負責設置系爭交流道之禁止進入標誌,其若未將移動式護欄放置中央,乃攸關其有無疏失,自有利害關係,所證尚難遽以採信。又縱認證人己○○於吊開系爭交流道中間3個護欄至兩旁後,有將禁止進入之移動式護欄放在中央,及每日下午下班時均有將吊離之水泥護欄歸回原位等情為真實,惟系爭工程車輛於進出交流道後,有無將該護欄歸位,亦未可知,則證人己○○所為證述亦不足採為被告有依規定執行系爭交流道管制之證明,故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⒊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管理有欠缺」,不僅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妥善管理,致該設施發生瑕疵而言,即其管理機關於該已建造完竣之公共設施上未為適當管制措施,致該公共設施對於通常可預料發生之外力事故欠缺安全性者,亦應包括在內。而道路或高速公路等公有公共設施,應以是否影響行車安全及是否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作為公共設施管理有無欠缺之標準。本件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被告,因系爭路段尚未正式通車及驗收,故於系爭路段北上第391.35公里處設有水泥護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並製有現場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復有原告肇事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被告於系爭路段驗收期間,既未於系爭交流道入口設置適當之安全管制措施,以避免民眾誤闖,致原告誤認為通車而於系爭路段上不慎駕車撞擊水泥護欄,而造成其所駕之車輛毀損,並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損傷(第6、7頸椎間盤突出)、背部及胸部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有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車輛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3頁),其所為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使系爭路段不具備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足證被告並未採取足以防止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則被告自屬就系爭路段管理有欠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自屬有據。
⒋又被告雖抗辯係原告未遵守高速公路速限110公里之規定
,且於行駛中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無法及時煞車而造成本件事故,惟原告否認有超速行駛情事,而依被告所提之煞車安全距離表(見本院卷第44頁),與原告是否超速行駛無關。且被告既未於系爭交流道採取適當之安全管制措施,以避免民眾誤入尚未通車之系爭路段,其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既有欠缺,業如前述,縱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中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亦僅係與有過失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對於系爭路段有管理上之欠缺。
⒌再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本件事故發生縱係因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未設適當之施工警告標誌及隔離護欄所致,被告亦不因此免責。而原告既因被告於管理上之欠缺,致發生事故而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並已拒絕賠償,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為國家賠償,即為有據,自應准許。至原告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按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及診斷證明書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
有頭部外傷、頸椎損傷(第6、7頸椎間盤突出)、背部及胸部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14,693元、證書費2,72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150頁),且核屬必要,而關於證書費2,720元既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之被告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14,693元、證書費2,720元,應予准許。
⒉車輛毀損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所駕之4169-GK號車輛
,係92年8月份出廠之新車,當時市價為659,000元,其於92年9月27日發生事故後已將該車以15萬元讓售予訴外人甲○○,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價格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1頁),而依該車嚴重毀損之程度,預估之修車費為37萬元,此經證人即當時曾對該車估價之 鄭世儼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又該車於事故發生時既屬一個月之新車,折舊不高,且兩造對於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意以修復費用30萬元為依據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因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30萬元,即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就系爭交流道之管理有欠缺
,致發生本件事故,身體受有傷害,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任職於台新銀行擔任業務員,月薪為25,000元,晚上則在大學讀書,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且其92、93年之薪資所得各為151,273元、109,696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損傷(第6、7頸椎間盤突出)、背部及胸部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在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住院治療5日,出院後回診
4次,其經診斷有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後,未曾接受手術治療,採保守療法,並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復建,此有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95年1月11日新樓歷字第095002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30頁),及原告之社會身分、職業、經濟能力、所受傷害程度及痛苦等情,與被告為國家機關,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17,413元(計算式:17,413+300,000+500,000=817,413)。
(四)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原告理應知之甚詳。查本件發生事故之地點,為系爭路段北上第391.35公里設置水泥護欄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水泥護欄之另一邊高速公路已經通車,週邊均設有照明設備,業經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且原告亦自承其於駕車上系爭路段時沿路均有路燈照明屬實(見本院卷第99頁),是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下午6時30分,雖已接近傍晚,然系爭路段既有照明設備,且該水泥護欄既係橫越在高速公路上,有證人戊○○所製之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則一般人駕車行經該處,若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可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又參以原告所提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第103至105頁),其損壞情形甚為嚴重,及依原告之車輛修理費經預估高達37萬元以觀,足認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時,顯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則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即非無據。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三比七為適當,故於減輕被告十分之三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即為572,189元(計算式:817,
413×7/10=572,18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2,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方錦源法官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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