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崑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8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力崑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力崑紘與 曾瑤彬 (所涉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 鄭弘翌 、 張家瑞 (前二人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邱繼宣(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57、1933號判決確定)、 蘇榮 斌(由本院通緝中)、施 博偉 (所涉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 小李 」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繼宣先與 詹明瑜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57、1933號判決確定)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帳戶,並於104年11月底某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2月1日),在新北市○○區○○街跟三民路口全家便利超商,由詹明瑜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邱繼宣,邱繼宣再交付2,000元予詹明瑜。而邱繼宣取得詹明瑜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04年12月8日前某時在某地交由張家瑞,張家瑞再將上開詹明瑜帳戶資料以1萬1,000元之代價出售給受鄭弘翌委託收購人頭帳戶之力崑紘,力崑紘取得後即轉交予鄭弘翌,鄭弘翌再以2萬元之代價出售給曾瑤彬,曾瑤彬取得後即以2萬3,000元之代價出售給 蘇榮斌 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嗣蘇榮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 英輝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於104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時50分許)匯款150萬元至上開詹明瑜帳戶(詐騙時間方法、各次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附表「提領共犯」欄所示之 施博偉 等人即提領出部分款項交予「小李」(提領款項時間及金額、車手及車手頭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刑法第339條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及內容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通訊譯文即屬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由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共犯蘇榮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此有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2份在卷可考(本院訴緝字卷第179-182頁),就此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或所衍生證據即譯文,因檢察官、被告力崑紘對於其內容及真正也無爭執,復經本院依法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完足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9-32頁、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訴緝字卷第42、330、33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鄭弘翌、張家瑞、詹明瑜、蘇榮斌、施博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邱繼宣、證人即被害人 黃英輝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21-25、37-40、47-50、58-59、71-75、163-165、175-179、本院訴緝字卷第91-107、119-1
39、167-174頁),並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 黃郁婷 、 易忠誼 、 林浚瑋 、詹明瑜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黃英輝三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施博偉及不詳車手提款、查詢餘額蒐證照片共34張 可佐 (偵字卷第143、149、151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83-32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追加起訴書雖記載邱繼宣與詹明瑜聯絡約定以1萬5,000元購買帳戶,並於104年12月1日向詹明瑜取得上開帳戶資料,然依證人邱繼宣於警詢所證其收購帳戶存摺價格為1萬至1萬5,000元間等語(偵字卷第48頁),證人詹明瑜則於警詢時證稱係在104年11月底交付上開帳戶給邱繼宣等語(偵字卷第56頁),並參以被告坦認有從鄭弘翌處取得1萬1,000元交付張家瑞乙節(本院訴字卷第135頁),則邱繼宣應不至與詹明瑜約定以高於1萬1,000元價格收購帳戶,是本案堪認邱繼宣與詹明瑜應係約定以「1萬元」購買帳戶,並於「104年11月底某日」向詹明瑜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故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更正如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曾瑤彬、鄭弘翌、張家瑞、邱繼宣、蘇榮斌、施博偉、「小李」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收購帳戶之行為,使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失,至有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之分工及角色、詐騙金額與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本身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其自述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利益,並衡酌其素行、國中畢業、曾擔任業務、工人等工作,收入約3、4萬元、有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字卷第331、332、337-3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雖有上開收購帳戶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分得對被害人詐欺金額或因此取得任何報酬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詐騙金│帳戶│帳戶│領款時間│領款金額│提領共犯│││或告訴人││額(新│申請人│││(新臺幣││││)││臺幣)││││)││││││││││││├───┼────┼──────────┼───┼───┼────┼──────┼────┼───────┤│1│黃英輝│蘇榮斌先後於104年12│7萬元│黃郁婷│中國信託│104年12月3日│7萬元、│車手:不詳之人││││月3日13時37分許、104│12萬元│易忠誼│商業銀行│15時21分許、│12萬元(│提領7萬元、施││││年12月4日12時26分許│28萬元│林浚瑋│北新莊分│104年12月4日│分7次提│博偉提領12萬元││││、104年12月7日14時50│150萬│詹明瑜│行(帳號│13時57分許至│領)、28│、不詳之人與施││││分許、104年12月8日12│元││:82054│104年12月5日│萬元(分│博偉共同提領2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0000000│1時17分許、1│14次提領│萬元(施博偉提││││黃英輝,佯稱為甫變更│││號)、第│04年12月7日│)、49萬│領其中4萬1,000││││電話號碼之友人 張禎明 │││一商業銀│15時21分許至│9,000元│元)、施博偉提││││,急需借款云云,致黃│││行岡山分│104年12月9日│(因帳│領49萬9,000元││││英輝陷於錯誤,依蘇榮│││行(帳號│0時6分許、10│戶遭凍結│車手頭:「小李││││斌指示,先後於104年1│││:731509│4年12月8日12│,150萬│」││││2月3日15時20分許、10│││66604號│時54分許至同│元幸未遭│詹明瑜帳戶收購││││4年12月4日13時56分許│││)、 兆豐 │日13時23分許│全數領出│者:曾瑤彬、力││││、104年12月7日15時17│││商業銀行││)│崑紘、鄭弘翌、││││分許、104年12月8日12│││岡山分行│││張家瑞、邱繼宣││││時46分許,自其三信商│││(帳號:│││││││業銀行帳戶,以匯款方│││00000000│││││││式分別將7萬元、12萬│││041號)│││││││元、28萬元、150萬元│││、中國信│││││││匯入右列帳戶。│││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141535││││││││││499906號││││││││││)││││└───┴────┴──────────┴───┴───┴────┴──────┴────┴───────┘